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高新技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京化工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庭:
现将《2011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省、市下达的年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目标和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调解仲裁管理处联系。
二О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2011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意见
2011年,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目标是: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强化劳动人事争议“一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庭(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庭)”、“一中心(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通过“三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人民调解机构、司法调解机构)”为支撑,“三横(市、区县、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为平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络的完善,加大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力度,将全市50%以上的劳动纠纷化解在基层。以行风建设带动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专业化调解仲裁队伍。
一、在服务能力上取得新突破。把职工的权益维护作为“第一工作”,把职工的仲裁请求作为“第一信号”,把职工的满意度作为“第一追求”。
(一)以作风建设为载体,以劳动人事争议立案窗口服务提升为切入点,积极推行“宣传咨询零距离、服务流程零障碍、服务对象零投诉、跟踪服务零时限”等举措,进一步提高调解仲裁运行效率,营造和谐为民的服务环境。
(二)以均衡案件审限进度为抓手,不断提高调解仲裁审理效能。对当期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非法定中断、中止情形的,应当在规定审限内结案,重大或疑难案件,按规定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并在许可期限内结案,全年结案率达94%以上;对拖欠职工(含农民工)工资和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并根据案情采取“四快”、“两先”( 快立、快调、快审、快结或者先行裁决、先予执行)的原则100%优先处理。
(三)以“两前(裁前调解、裁前会审)两后(裁后答疑、裁后回访)”为手段,不断改善服务环境。通过说法析理,阳光办案、开门纳谏、亡羊补牢等方式,达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在创新能力上取得新突破。以服务理念推进调解仲裁体制、机制和制度的优化;构建高效便捷的调解仲裁管理体系,满足劳动者及社会对调解仲裁工作的需求。
(一)10月底前,全面完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整、组建工作,并建立健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年底前,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力争将“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处理中心”独立建制,并更名为“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同时增挂“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牌子。
(二)以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为抓手,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制度建设,提升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质量与效能。要在“两点(立案时间、结案时间)考核办法”的基础上,通过考核最长、最短审理天数和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调解案件平均审理天数、裁决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探索建立公正指标和效能指标为体系的质量监督评查机制,提高办案质量。组织开展“示范仲裁院”、“十佳仲裁员”、“十佳裁决书”评选活动,推荐优胜单位和个人、获奖裁决书参加省厅评选,进一步在全市营造创先争优氛围。
(三)以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为目标,加强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建设。在调解上做到重心下移,关口前移,依托全市113个街镇劳动保障所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中心,推进劳动人事仲裁与基层调解的对接。结合50家试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的开展,结合科技、教育、卫生、体育、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开展,力争小纠纷不出“家门”,一般争议不出街镇,将50%以上的劳动纠纷化解在基层,进而实现劳动人事争议调撤率70%目标。进一步拓展“三方驻会”的功能和特色,形成有南京特色的调解仲裁模式。
三、在队伍建设上取得新突破。从“提高素质,完善兼职,加强管理,培养后备”等多个方面大力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仲裁工作队伍。
(一)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仲裁员素质。争取政策,鼓励全市不具备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仲裁员,参加相关院校法律专业证书班学习,鼓励参加律师资格司法考试,继续分批安排仲裁员到人民法院跟班处理案件,组织全市仲裁员参加不少于10天的业务培训。
(二)完善兼职仲裁员队伍。在现有“三方驻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三方”组庭办案的力度,三方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达到15%以上。扩大律师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试点范围。
(三)依据《调解仲裁法》,规范仲裁员的流动,确保仲裁员队伍的稳定,新增仲裁员编制应当如数到位,实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人员专业化、职业化。
(四)加强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实行立案和审理分离、审理和裁决分离的制度;加大检查和考核力度,逐步实行仲裁员年度工作考核注册制。明确仲裁员履行职务活动“八不准”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解聘、取消其仲裁员资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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